2008年跨境破产法案是什么,谁可以申请?
该法案赋予了附表1所列的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》以法律效力。如果该法与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》不一致,则该法案将不具有法律效力。 Corporations Act 或者 Bankruptcy Act, 《示范法》优先适用(第21条和第22条)。
申请人是“外国代表”。这意味着,在外国程序中,该人或机构被授权管理债务人资产的重组或清算(第2条)。清算人、管理人以及破产管理人也符合条件,而拥有《第11章》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也符合条件: Moore v Australian Equity Investors [2012] FCA 1002。
第10节规定,联邦法院和各州及地区最高法院对公司适用,而联邦法院仅对个人适用。
外国主要程序和非主要程序之间的区别是什么?
外国主程序发生在债务人拥有其营业地的地方。非主程序发生在债务人仅拥有“营业场所”(第2条)。
第16条第(3)款假定公司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为其注册办事处,而个人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为其惯常居住地。这一推定可以通过客观且第三方可验证的因素予以反驳: Akers v Saad Investments Co Ltd [2010] FCA 1221。
在 Kapila, in the matter of Edelsten [2014] FCA 1112:债务人居住在维多利亚州。他的佛罗里达州破产程序仅被认定为非主要程序,但法院仍任命了一名澳大利亚代表负责管理当地的资产。
承认能给外国代表带来什么?
自动停留(第20条)。 在承认外国主程序的情况下,针对债务人资产的个人诉讼和执行将被中止。债务人转让或设定担保权的权利将被暂停。根据该法案第16条,中止措施的范围和例外情况与澳大利亚的清算或破产中止措施相同。有担保债权人保留其权利。
酌情救济(第19条和第21条)。 对于主要诉讼或非主要诉讼,法院可以暂停诉讼并冻结资产处置。法院可以命令进行检查和出示文件,并委托外国代表管理澳大利亚的资产。无需提交申请即可获得临时救济(第19条),且经认可的代表亦可提起无效交易诉讼(第23条)。
保护地方债权人(第22条)。 在将资产分配给外国代表之前,法院必须确定澳大利亚债权人得到了充分的保护(第21条第(2)款)。 Akers v Deputy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[2014] FCAFC 57号案:开曼群岛Saad Investments的清算人提议将所有澳大利亚资产移交。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该裁决,要求澳大利亚税务局首先追回其应得的份额。
需要提交哪些文件,以及承认需要多长时间?
第15条规定:
- 外国程序启动决定及任命外国代表的认证副本,或外国法院的证明文件
- 一份列明债务人所有已知的外国程序的声明,以及根据第13条规定的任何澳大利亚破产程序;
- 由外国代表签发的证明这些文件和支持 COMI 的事实的宣誓书
- 如有需要提供英文翻译(第15(4)条)。
《第15A部分》 Federal Court (Corporations) Rules 2000 要求提交人须公布申请(表格 20)和任何相关裁决(表格 21)的通知。第 14 条规定,提交人有义务持续报告外国程序或任何新程序的变更情况。昆士兰最高法院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。
法院必须在“尽可能短的时间内”裁决该申请(第17(3)条)。一份文件齐全、无争议的申请通常会在几个月内得到裁决。
合作、并行程序和请求书如何运作?
澳大利亚法院和官员必须与外国法院和代表“尽可能”进行合作(第25至27条)。如果澳大利亚存在清算或破产程序,则救济措施必须与此相一致,不得有任何债权人被双重赔偿(第28至32条)。
较老的机制仍然存在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581条的规定, Corporations Act, 根据《国际私法统一法》第29条,澳大利亚法院必须协助指定国家的法院。这些国家包括新西兰、新加坡、马来西亚、英国、美国和加拿大。法院也可以协助任何其他外国法院。每一份请求都应由外国法院的书面请求提出。 Bankruptcy Act 这是个人破产的同义词。 Re Chow Cho Poon (Private) Ltd [2011] NSWSC 300: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协助了新加坡清算人,并阐明了第581条与《示范法》之间的关系。
如果您是持有澳大利亚资产的外国代表,应该怎么做?
- 查明澳大利亚境内的资产、债权以及针对债务人的任何正在进行的诉讼。
- 查证是否已任命了一位澳大利亚的清算人、管理人或受托人。
- 收集COMI的证据,并提供任命令的认证副本,并附上译文。
- 决定是否承认该申请,以及是否需要临时救济。
- 指示澳大利亚律师准备原状申请、宣誓书和通知。
我 Taylor David 能做些什么来帮助你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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